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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屈弘仁(哈克)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承辦單位:新月台咖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9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附表聲明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聲明二原告請求恢復職務並准進入原告工作場所服勞務,其勝訴獲得之利益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撥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合計每月4萬7748元之利益(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4萬7748元),高於聲明三、四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於民國61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則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7748元×12月×5年=286萬4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4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起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萬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3元(計算式: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芊亦附表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恢復原告咖啡師職務,並准原告進入被告工作場所履行勞務。 三 被告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平均月薪4萬5000元 四 被告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