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陳俐彣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被 告 台灣萊札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村厚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俐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兩造已於114年9月16日及114年1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5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依法給付業務銷售佣獎金新臺幣(下同)118,137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8,137元(計算式:118,137元+800,000元=918,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外之118,137元部分,因合於前開規定,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74元(此部分原應徵1,760元,暫免2/3之數額為1,174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86元(計算式:12,160元-1,174元=10,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