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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文虎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瑪拉歐斯代 理 人 謝佳凌律師

劉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或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4,800元,第3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3日聲請人健保遭轉出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繳付保險費至聲請人公保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健保費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相對人應按月繳付保險費990元(詳如被證5),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3,947,400元【計算式:(64,800+990)×12月×5年=3,947,4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7,4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