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陳品誠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舜翊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110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450元(計算式:7350元-7350元×2/3=24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資遣費 5萬1810元 ⒉ 114年11月工資 2萬2400元 ⒊ 加班費 39萬9012元 ⒋ 特休未休工資 2萬4330元 ⒌ 勞工退休金 4萬3554元 合計 54萬1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