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尤昭仁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8,210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56萬8,210元(含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79萬2,110元、看護費用175萬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萬6,6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式:79萬2,110元+175萬9,500元+101萬6,600元+100萬元=456萬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69元。又本件並非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於起訴狀所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9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