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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 告 盧德宇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勞動關係仍然存在。㈡確認原告得轉任為正職員工,或維持兼職身分並依到職時之約定,提供每週40小時之穩定工時。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工時及排班之變更,應以事前協商方式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卷內查無事證可認原告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不足5年,故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並以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兩造約定「每周排班5天,每1天是8小時」,及115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6元計算,計為188萬1,600元(計算式:196元×8小時×5天×4週×12月×5年=188萬1,6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該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檢具計算式具體表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認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18萬1,600元(計算式:188萬1,600元+165萬元+165萬元=518萬1,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23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部分,因屬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5,742元(計算式:2萬3,613元×2/3=1萬5,742元),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481元(計算式:6萬2,223元-1萬5,742元=4萬6,4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