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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7號聲 請 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相 對 人 葉樹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樹涵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為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之紀錄,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納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