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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HANNEE LEE(中文姓名:李涵霓)

李依紋王麗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旅遊及補助及結婚禮金、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減免後裁判費」欄所示;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生育給付損害賠償等,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b)」欄所示;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總計(a+b+c)」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

原 告 114年10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旅遊補助及結婚禮金 勞工退休金提繳 左六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生育給付損害賠償 左二項訴訟標的金額 李涵霓 58,488 102,413 29,975 3,899 無 無 194,775 無 無 0 李依紋 65,500 236,833 32,894 17,467 15,000 12,024 379,718 219,840 91,600 311,440 王麗婷 106,717 385,380 53,525 無 17,000 19,818 582,440 219,840 無 219,840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原 告 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部分之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減免後裁判費(a) 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部分之金額 應徵裁判費(b) 聲明第3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c) 應繳裁判費總計(a+b+c) 李涵霓 194,775 2,800 1,867 933 0 0 4,500 5,433 李依紋 379,718 5,140 3,427 1,713 311,440 4,360 4,500 10,573 王麗婷 582,440 7,870 5,247 2,623 219,840 3,060 4,500 10,183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