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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許得剛被 告 張正德即棕櫚樹足體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5萬5,800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健保自付額損害賠償2萬1,47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124元,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12年9月至114年9月勞工退休金8萬9,93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5萬5,800元計算之6%勞工退休金,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後段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後段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354萬8,880元【計算式:(55,800元+55,800×6%)×12月×5年=3,548,8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4萬8,880元,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3萬2,300元、第3項4萬124元、第4項前段8萬9,937元,總計為371萬1,2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16元(計算式:

45,024×2/3=30,016),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5,008元(計算式:45,024元-30,016元=15,008元);另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健保自付額損害賠償2萬1,476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508元(計算式:15,008元+1,500元=16,5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