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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忠勤相 對 人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代 理 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則自其最後實際工作日114年8月1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336計算,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671萬6,160元【計算式:(105,600元+6,336元)×12月×5年=6,716,16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即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