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5號原 告 張裕益被 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又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實際年齡,爰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4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月×5年=4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惟因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050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