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高珮珊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萬8,3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5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每月工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另加計原告另主張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萬5,2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加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退休年齡,惟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而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至原告70歲即117年9月26日止。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分別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69萬1,6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工資,後者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自115年1月1日至117年9月26日止,共計32月又26天之工資收入總數,計為138萬4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2+26/30)=138萬3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3年8月26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萬8,304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520元,即自114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26日止,共計33月又26天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為8萬5,344元【計算式:2,520元×(33+26/30)=8萬5,34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萬5,648元(計算式:
69萬1,600元+138萬400元+3萬8,304元+8萬5,344元=219萬5,648元)。加計原告另主張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萬5,200元後,本件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848元(計算式:219萬5,648元+9萬5,200元=229萬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9,470元(計算式:2萬8,410元-2萬8,410元×2/3=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