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0號原 告 黃玫瑄
廖婉均姚欣妤賴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天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EO SIN HUAT AL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按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本件請求114年10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之性質為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
故原告應各依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所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二「附註」欄位,繳納該欄位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1 2 3 4 原告 黃玫瑄 廖婉均 姚欣妤 賴旭雯 114年10月工資 63,807 67,526 58,585 57,824 資遣費 194,633 14,023 62,176 63,650 預告工資 31,949 0 9,677 9,818 特休未休工資 17,015 0 11,717 13,492 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差額 192,360 128,240 0 128,240 旅遊補助 0 9,616 15,000 15,000 勞工退休金提撥 11,484 9,540 10,404 10,404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511,248 228,945 167,559 298,428 非自願離職證明 有 有 有 有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1 2 3 4 附註 原告 黃玫瑄 廖婉均 姚欣妤 賴旭雯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511,248 228,945 167,559 298,428 1,206,180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6,960 3,190 2,410 4,100 15,657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列請求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4,053 2,190 890 2,580 9,283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 4,500 4,500 4,500 18,0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8,553 6,690 5,390 7,080 27,283 *計算方式(四捨五入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