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 告 鄭秩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陞即樓下那煎手作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167,1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002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2,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3,060元-(3,060元×2/3)】;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