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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鄭雅筠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00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萬4,0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3元(計算式:3,320×2/3=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60,000元 114年3月16日 115年1月2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630元 2 82,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91元 3 87,000元 114年10月23日 1,180元 總計 5,001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