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梁瀞云被 告 陽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勝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可據,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陽信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且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屬不當資遣」,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始為法律關係,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始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合法聲明。「資遣」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有效與否、是否不當,原則上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原告若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因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7,100元(見勞補卷第13頁),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6,000元(計算式:47,100×12×5=2,826,000),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0元,兩者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6,000元(計算式:2,826,000+120,000=2,946,00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其中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費之2/3即23,074元(計算式:34,611*2/3=23,074),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941元(計算式:36,015-23,074=12,941)。原告前已繳納586元,尚應補繳12,355元。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補正項目 1 原告應於書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 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一是否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如仍堅持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屬不當資遣」,應敘明有何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事由。 3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55元。 注意事項: ①書狀格式,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辦理。 ②補正之書狀除正本提出到院外,並應同時提出繕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 ③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