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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許宇翔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澤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902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4,902元(含請求資遣費10萬73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萬4,167元,計算式:10萬735元+3萬4,167元=13萬4,9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673元(計算式:2,020元-2,020元×2/3=67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3,673元(計算式:673元+3,000元=3,6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