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1號原 告 張亞森
賴美惠劉蕙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又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工資、資遣費、提繳勞退金」、「請求損害賠償、代墊費用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左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欄所示之裁判費,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提繳勞退金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該部分如附表「左列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工資、資遣費、提繳勞退金 請求損害賠償、代墊費用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左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張亞森 599,231元 89,080元 688,311元 9,170元 5,333元 3,837元 賴美惠 2,043,202元 200,662元 2,243,864元 27,825元 16,990元 10,835元 劉蕙綺 2,957,585元 200,228元 3,157,813元 38,472元 24,088元 1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