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王韋翔上列原告與被告杉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780元、資遣費23,014元、失業補助差額賠償51,300元,合計112,09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惟其中工資37,780元、資遣費23,014元部分,共計50,794元(計算式:37,780元+23,014元=50,7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計算式:1,760元-1,000元=760元);另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應徵收4,500元。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計算式:760元+4,500元=5,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