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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4號聲 請 人 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相 對 人 陳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職務調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調解聲明第一項「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職務調整等事宜」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不為陳報,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未查報並繳納聲請費,即駁回其訴。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1項調解聲明為:「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職務調整等事宜」等語,而此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財產權訴訟,雖無交易價額,仍得核定聲請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惟聲請人僅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稱民國115年1月26日因聲請人內部組織單位調整,將相對人調動為執行長室特助,相對人認此涉及勞動條件不利變更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為憑,惟並未敘明相對人變更後之勞動條件為何,且聲請人本項調解聲明是否係為確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對相對人之調職並無不當?聲請人如獲本項聲明勝訴所可取得之利益為何、價值若干?均有未明,自應命聲請人自行查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不為陳報,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明,應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行查報,如逾期不為陳報,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查報並繳納聲請費,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協商職務調整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