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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原 告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鄭仲昕律師李昭儒律師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温宥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之部分,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出生年月為76年3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1萬4,661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87萬9,660元(計算式:114,661元×12月×5年=6,879,660元)。復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共計45萬908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3萬568元(計算式:6,879,660元+450,908元=7,330,56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378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萬8,252元(計算式:87,378元×2/3=58,252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2萬9,126元(計算式:

87,378元-58,252元=29,126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