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陳嬿妃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林昶邑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沙爾瑞德尼辛(BACHAR ROTEM NISS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總額295萬4,880元【計算式:(465,00元+2,748元)×12月×5年=2,954,8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5萬4,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4,088元(計算式:36,132×2/3=24,088),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44元(計算式:36,132-24,088=12,04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1,000元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8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元#11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21,000元(計算式:46,500元÷31日×14日=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