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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凱聯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MIDAS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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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方頌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與相對人百略醫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略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惟前開調解僅有相對人百略公司,其餘相對人均未參與調解,且調解內容不及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及勞退金提撥部分。而本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查聲請人所提調解記錄,現年齡為47歲,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聲請人主張年薪為美金150,000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0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率為31.16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674,000元,且每月勞退提繳金額9,000元,是該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10,000元【計算式:(4,674,000元+9,000元×12個月)×5年=23,910,000元】。

㈢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第3、4

項聲明中關於「三、…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美金12,5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請求給付給付工資、勞退金提撥,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10,000元。又第2項聲明關於確認員工認股權存在,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0,000元。另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58,213元部分,匯率同上所示折算為1,81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12,417元(計算式:23,910,000元+1,650,000元+1,813,917元+38,500元=27,412,4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