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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鐘偲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億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理賠職業傷害造成重大傷病的理賠金」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如其內容為金錢,則應具體記載金錢之數額)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