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鐘偲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鐘偲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爰應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勞動起訴狀及補正狀可按,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