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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0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原告即被害人,本案原告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需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故本件原告應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