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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3號原 告 王姵心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1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之聲明第1、2、4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工保險費4,00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881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現年為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66萬2,060元【計算式:80,000元+4,008元+3,881元+4,812元)×12月×5年=5,662,060元】;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本息、提繳勞健保費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566萬2,0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及勞健保費用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6萬4,131元(計算式:566萬2,060元+2,071元=5,664,131元)。上開訴之聲明第2、4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66萬4,131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7,972元本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復併計起訴前孳息附表編號2所示2,0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萬6,216元【計算式:5,664,131元+2,085元=5,666,21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但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13元【計算式67,839元-(67,839元×2/3)=22,61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併計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四捨五入) 1 87,889元 114年8月25日 115年2月1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72/365) 5% 2,071元 2 87,972元 114年8月24日 (173/365) 5% 2,085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