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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郭睿軒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楊弘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3-225頁),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列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嗣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因見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之方式執行職務,心生不滿,被告遂於113年2月18日晚上20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SALENMA店面處,以拳頭揮擊、抓原告頭部撞擊地面、以鞋尖踢踹原告尾椎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頭皮血腫、左眼眶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骨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後續更因此產生焦慮、失眠、憂鬱症等精神上之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醫藥費7,8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113年2月18日確有口角,並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屬

雙方互相推擠之情形,並非單方施暴。事後原告已向伊道歉,伊有帶原告前往醫院檢查,經確認無重大傷勢後離開,足證該事件並未造成嚴重損害。雙方當天有互毆,但伊沒有抓原告頭去撞地板,且伊當天是穿軟的室內拖鞋。但伊有用手打原告,也有用腳踢原告。伊於113年2月18日晚上有帶原告去就醫,當時的急診費用都是伊出的,對於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頭皮血腫、左眼眶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骨骨折的傷勢沒有意見。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即已對外表示將對伊提起訴訟,嗣後始於

113年11月29日開始就診身心科。其就醫時間與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顯有疑義,難認原告所稱損害係被告行為直接所致。對於原告後續焦慮、失眠、憂鬱症等精神上病症,伊否認與伊上開行為有關;原告是先跟伊客人講準備要告伊,原告才去看醫生。之後雙方共事了9、10個月都沒有這些狀況,只有到原告要離開的時候,原告預告要告伊才有這些狀況出現。

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高達2,000,000元,然未提出相應之具

體損害證明,亦無長期重大醫療或生活功能受損之證據。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認屬誇大請求,與一般實務判決顯不相當,難認有據。

㈣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被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頂部頭皮血腫、左眼眶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40頁),被告亦自陳:我們當天有互毆,但我沒有抓他的頭去撞地板,我有用手打原告,也有用腳踢原告,那天晚上我有帶原告去就醫,當時的急診費用都是我出的,對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主張後續因此產生焦慮、失眠、憂鬱症等精神上之

病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1、75-105、229-235頁)。惟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最早前往心身醫學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診斷病名欄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按即「憂鬱症」),...至本院心身醫學科門診就診,接受門診評估及藥物治療,個案提及過去數年受到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創傷事件,且近期住處及個資被動向被害人公開,目前個案仍有顯著之憂鬱、焦慮等情緒症狀及睡眠障礙,建議持續密集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最早前往心身醫學科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距原告主張之上開受傷日期113年2月18日已相隔9個多月,上開醫師囑言欄亦無提及「憂鬱症」之成因,要無從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稱產生焦慮、失眠部分,亦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院認定之上開侵權行為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行為而於113年12月至115年5月間支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89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1、75-105、229-235頁)。惟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均係心身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之「憂鬱症」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之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頭皮血腫、左眼眶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此部分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具價值之資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則自陳高工畢業,目前有從事髮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具價值之資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7、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