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李英瑜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樂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114年度勞補字第356號裁定),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本件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參酌原告所提民事告訴書狀所載:「請求臺北地院法官暨勞動法庭,判決恢復『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事項,並裁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示賠償本人之損失。」(本院卷第47頁)、「民事告訴狀: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補充陳報狀)」(本院卷第57-59頁)所載,堪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萬352元。復原告為00年00月生(限閱卷),於114年7月遭解僱時年約5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餘,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主張其於114、115年度之每月工資為63,800元(本院卷第59頁),則依此計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382萬8,000元(計算式:63,800元×5年x12月=3,828,00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薪資差額139萬9,412元(計算式:1,420,352元-證照相關費用20,940元=1,399,412元),此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7,412元(計算式:3,828,000元+1,399,412元=5,227,4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萬5,185元(計算式:52,777×2/3=35,185元),是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92元(計算式:52,777元-35,185元=17,592元);原告另請求證照相關費用2萬94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092元(計算式:17,592元+1,500元=19,0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7,092元(計算式:19,092元-2,000元=17,0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