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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鎮

林玟萱原 告 高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暫先徵收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惟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繳納如附表「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金額,如原告選擇各別繳納裁判費,則各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應暫先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繳繳納裁判費,則應繳納如附表編號4「應暫先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薪資差額 退休金 退職金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暫先徵收裁判費 1 朱鎮 - - 21萬5,833元 21萬5,833元 3,060元 3,060元×2/3=2,040元 666.67元 353.33元 2 高添貴 - 61萬7,500元 - 61萬7,500元 8,260元 8,260元×2/3=5,507元 666.67元 2,086.33元 3 林玟萱 1萬4,200元 - 19萬9,500元 21萬3,700元 3,060元 3,060元×2/3=2,040元 666.67元 353.33元 4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4萬7,033元 1萬3,785元 1萬3,785元×2/3=9,190元 2,000元 2,59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