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鎮原 告 高添貴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玟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郭憲鴻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高添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朱鎮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林玟萱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朱鎮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林玟萱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穎,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5年1月6日變更為郭憲鴻,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經被告於115年8月31日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鎮新臺幣(下同)21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6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萱2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27日勞動調解程序中當庭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萱1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再於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被告應依台北市葬儀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給付原告退職金及退休金;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朱鎮、林玟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朱鎮、林玟萱返還溢領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亦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勞資爭議,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朱鎮為被告之時任總幹事,月薪為3萬5,000元,任職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年資為6年2個月,符合系爭服務規則26條第2項之規定,屬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5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退職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鎮退職金21萬5,8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6+2/12)=21萬5,833元】。

2、原告高添貴為被告之時任幹事,月薪為3萬元,任職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年資為11年7個月,且最後工作日時已年滿65歲,符合系爭服務規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年滿65歲者得一次性請領退休金,並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性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退休金69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11+7/12)=69萬5,000元】。至原告高添貴年資計算超過65歲未經被告理事會同意一事,除該「未經理事會同意」不可歸責於弱勢之勞工方外,且依據內政部115年5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501073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四結論所示,若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則繼續依照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或規則計算,如無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而原告高添貴於110年3月26日後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至最後工作日即114年3月31日將近4年的期間,理事會召開不下數次,對原告高添貴年資一事雖未為依系爭管理辦法進行承認,然此舉顯然可解為被告對原告高添貴服務年資認計之默示同意。退步言之,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導致原告高添貴因此無法領取110年4月至最後工作日之退休金,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高添貴此部分服務年資不得做為退休金計算基礎,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採納。

3、原告林玟萱為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月薪為3萬元,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年資為6年7個月又24天,符合系爭服務規則26條第2項之規定,屬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5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退職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萱退職金19萬9,500元【計算式:3萬元×(6+7.8/12)=19萬9,500元】。

4、至被告雖辯稱應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金額抵充上開退職金、退休金,然依據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工商團體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不得違反管理辦法或勞基法」,旨在保護會務人員即勞工,於此情形方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再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三,卻改以保障工商團體財務狀況為解釋,得出避免工商團體針對會務人員年資有重覆給付之問題。又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用語為「『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非使用「應」、「需」等強制規定用語,解釋上無從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得出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結論,且法文義使用「得含」,自係授權工商團體在不違反管理辦法與勞基法情況下自行訂定,若工商團體之服務規則積極訂立優於管理辦法或勞基法,又或者未訂定表明是否扣除,而於發生爭議後,應無主張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道理。故於被告未於系爭服務規則訂定得將依勞退條例提撥之勞退金扣除退職金之狀況下,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而主張扣除,被告辯稱得以其已依勞退條例提繳之勞退金抵充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顯無理由。

5、原告迄今尚未領取退職金或退休金。為此,爰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鎮21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萱1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朱鎮部分:被告不爭執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朱鎮退職金21萬5,833元,然系爭服務規則漏未規定或與系爭管理辦法相牴觸者,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已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朱鎮退休金專戶之20萬1,612元,應可抵充上開退職金,經抵充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朱鎮1萬4,221元(計算式:21萬5,833元-20萬1,612元=1萬4,221元)。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經第14屆第2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2個月薪資即7萬元予原告朱鎮作為113年度年終獎金,然原告朱鎮卻於114年1月10日擅自領走21萬元之年終獎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原告朱鎮返還溢領之14萬元(計算式:21萬元-7萬元=14萬元),此與前述被告須給付原告朱鎮之退職金1萬4,221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給原告朱鎮任何費用(計算式:1萬4,221元-14萬元=-12萬5,779元)。是原告朱鎮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鎮21萬5,833元,為無理由。

2、原告高添貴部分: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發給之退休金,其服務年資最高計算至年滿65歲止,但經理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原告高添貴於110年3月26日即已年滿65歲,被告之理事會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決議同意原告高添貴逾年滿65歲後之服務年資,仍能繼續作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是原告高添貴得列入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僅有7年7個月(自102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之退休金為45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7+7/12)=45萬5,000元】。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高添貴退休金個人專戶之13萬5,865元,應可抵充之,抵充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高添貴31萬9,135元(計算式:45萬5,000元-13萬5,865元=31萬9,135元)。再者,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經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2個月薪資即6萬元予原告高添貴作為113年度年終獎金,然原告高添貴卻於114年1月10日擅自領走12萬元之年終獎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得請求原告高添貴返還溢領之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此與前述被告須給付原告高添貴之退休金31萬9,135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高添貴25萬9,135元(計算式:31萬9,135元-6萬元=25萬9,135元)。

3、原告林玟萱部分:被告不爭執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林玟萱退職金19萬9,500元,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已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林玟萱退休金個人專戶之14萬5,319元,應可抵充之,抵充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林玟萱5萬4,181元(計算式:19萬9,500元-14萬5,319元=5萬4,181元)。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經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2個月薪資即6萬元予原告林玟萱作為113年度年終獎金,然原告林玟萱卻於114年1月10日擅自領走12萬元之年終獎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使被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林玟萱返還被告溢領之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此與前述被告須給付原告林玟萱之退職金5萬4,181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給原告林玟萱任何費用(計算式:5萬4,181元-6萬元=-5,819元),故原告林玟萱主張被告應給付19萬9,5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段逕稱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114年1月2日經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2個月薪資作為113年度年終獎金,分別發放7萬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段逕稱反訴被告)朱鎮,及發放6萬元予反訴被告林玟萱。然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卻於114年1月10日分別領走21萬元及12萬元之年終獎金,分別溢領14萬元(計算式:21萬元-7萬元=14萬元)、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同時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反訴原告。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朱鎮之退職金1萬4,221元、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林玟萱之退職金5萬4,181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朱鎮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5,779元【計算式:14萬元-1萬4,221元=125,779元】、反訴被告林玟萱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819元【計算式:6萬元-5萬4,181元=5,8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朱鎮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5,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林玟萱應給付反訴原告5,8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114年1月2日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七之決議,可知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所領取超過2個月工資部分屬於加發之工作獎金,並非年終獎金,發放目的係為感念反訴被告近年辛勤工作,是反訴被告受領加發之工作獎金,有法律上原因(即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提案七之決議)。退步言之,反訴原告所為給付縱使不符合系爭服務規則而屬不當得利,惟當時反訴原告發放目的係出於自發性感念反訴被告,且依照反訴被告職務內容不同而有區別,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基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給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2、270、288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朱鎮任職被告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計6年2個月,每月工資3萬5,000元。

(二)原告高添貴任職被告擔任幹事,任職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計11年7個月,每月工資為3萬元。

(三)原告林玟萱任職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計6年7個月又24天,每月工資為3萬元。

(四)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於114年1月10日分別收受被告21萬元、12萬元與12萬元。

(五)被告依照勞退條例為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分別提繳20萬1,612元(截至114年3月31日)、13萬5,865元(截至114年3月31日)與14萬5,319元(截至114年4月24日)。

(六)原告高添貴於110年3月26日年滿65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系爭服務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退休金,被告抗辯得以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抵充之、原告高添貴於年滿65歲後之服務年資不得作為其退休金計算基礎,並以原告溢領之年終獎金為抵銷之抗辯,另就原告朱鎮、林玟萱溢領之年終獎金經抵銷後仍有剩餘部分,對原告朱鎮、林玟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是本件本訴、反訴之爭點相通,厥為:㈠被告已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退金,是否可扣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退休金?㈡原告高添貴於年滿65歲後之服務年資,能否作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礎?㈢原告是否有溢領年終獎金而有不當得利?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退職金、退休金,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反訴聲明所示溢領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退金,可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退休金:

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第18條第3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顯見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工商團體依勞退條例提繳至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退金,可用以扣抵工商團體應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金、退休金。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意旨,僅於保護會務人員即勞工時方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餘地,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規定用語係「得含」而非「應含」,故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當然優先適用等語。然工商團體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每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為勞工退休金之基本保障,與退職金、退休金之目的在保障員工離開職場後之經濟安定,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目的一致、性質相同,則工商團體已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金額,自可用以扣抵其應給付勞工之退職金、退休金,此乃事理之當然,而為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及第18條第5項所明定。且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工商團體得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僅工商團體自行訂定之服務規則與勞基法或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牴觸時,方有勞基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本件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與系爭服務辦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關於退休金、退職金計算與發放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本無孰應優先適用之問題可言。系爭服務規則既未明文排除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及第18條第5項之適用,被告自得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及第18條第5項之規定,以已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扣抵應給付之退職金及退休金。上開爭議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工商團體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不得違反勞基法及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各工商團體所定服務規則則屬內部自治規範;倘兩者規定有所牴觸,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工商團體就同一服務年資發生重複給付之情形。故服務規則如未明文排除勞退條例提繳金額之抵充,工商團體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已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列入退職金計算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可以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扣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退休金,自為可採。

(二)原告高添貴於年滿65歲後之服務年資,應可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作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依據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之規定:「依第一項發給之退休金,其服務年資最高計算至年滿65歲止。但經理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未經理事會同意之工商團體會務人員,於計算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最高僅能計至65歲止。而原告高添貴於110年3月26日年滿65歲後,繼續擔任被告幹事一職至114年3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所示,其逾65歲後之服務年資,並未經理事會同意,是計算其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原僅能計至65歲止,即僅7年7個月。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基法所定之相關規範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而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計算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並無最高僅計算至年滿65歲止之限制,於本件之情形,對於原告高添貴逾65歲後之服務年資計算,較為有利,是原告高添貴逾65歲後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回歸勞基法相關規定,作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上開爭議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是以,退休金年資以65歲為計算上限,但經理事會同意者,逾65歲年資得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薪給方式並發給退休金。換言之,逾65歲退休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服務年資倘未經理事會同意併計者,其退休金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核計至65歲止,至逾65歲後之服務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應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高添貴於年滿65歲後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並發放退休金。

(三)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分別有溢領年終獎金14萬元、6萬元與6萬元之情事,而有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913號判決意旨,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經查,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於114年1月10日分別收受被告給付21萬元、12萬元與1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雖主張此非年終獎金,而係依據被告114年1月2日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所另外發放之工作獎金等語。然查,依據系爭服務規則第12條之規定:「工商團體得視財力及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總幹事給主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薪給五分之二,但本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得由理事會降低其薪給。」(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所得加發「加給」之對象只限於總幹事,且加給之上限不得超過其薪給之5分之2,依據時任總幹事朱鎮月薪3萬5,000元計算,即不得超過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5=1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於114年1月10日分別收受之21萬元、12萬元與12萬元屬於工作獎金,即無所憑。再查,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關於提案七會務工作人員年終獎金發放一案,決議:「審查通過會務工作人員年終獎金以2個月之底薪金額發放。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和議,斟酌加發工作獎金。」等語,有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證人即114年1月2日擔任被告理事之徐朝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有人提案說工作人員很辛苦,是否加發工作獎金,當時已經開會完畢,就由程一方理事總結問大家是否同意加發工作獎金,金額事後再討論,當時只紀錄加發工作獎金,但沒有詳細記載具體內容;開完會當天,理監事會一起去吃飯,當天聊天時蔡麗美理事、吳麗貞理事有提到總幹事很辛苦,可以加發4個月工作獎金,其他幹事及會計則加發2個月工作獎金,沒有另外開會,會計去找常務監事就這樣發放,實際如何發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均可證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中僅達成「另斟酌加發工作獎金」之決議,並未決議加發之數額若干,此益徵原告主張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於114年1月10日分別收受之21萬元、12萬元與12萬元屬於工作獎金,並無所據。原告又主張被告當時發給原告此部分金額係自發性感念原告多年付出之獎金,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基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付,惟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並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認定。而工商團體感念會務人員工作辛勞所給付之金錢,應依相關法規命令辦理,非能恣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自不能認係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之給付,非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基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付。準此,原告朱鎮、高添貴與林玟萱於114年1月10日分別收受被告給付21萬元、12萬元與12萬元,已溢逾其當年度依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得領取之2個月年終數額即7萬元、6萬元與6萬元,就逾越之部分即14萬元(計算式:21萬元-7萬元=14萬元)、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6萬元),原告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添貴退休金49萬9,1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原告朱鎮部分:被告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須給付原告朱鎮退職金為21萬5,8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已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朱鎮提繳之勞退金為20萬1,612元,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鎮之退職金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朱鎮退職金1萬4,221元(計算式:21萬5,833元-20萬1,612元=1萬4,221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朱鎮有溢領年終獎金14萬元之情事而有不當得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朱鎮享有1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二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種類相同,且均至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朱鎮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行使(計算式:1萬4,221元-14萬元=-12萬5,779元)。準此,原告朱鎮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33元,為無理由。

2、原告高添貴部分: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5項及系爭服務規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原告高添貴之服務年資至65歲止,應發給原告高添貴之退休金為45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原告高添貴年滿65歲後繼續擔任被告幹事一職至114年3月31日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並發放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高添貴於年滿65歲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4年5日,應以8個基數(計算式:4×2=8)計算退休金,計為24萬元(計算式:3萬元×8=24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高添貴之退休金為69萬5,000元(計算式:45萬5,000元+24萬元=69萬5,000元)。而被告已依勞退條例為原告高添貴提繳之勞退金為13萬5,865元,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貴之退休金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高添貴退休金55萬9,135元(計算式:69萬5,000元-13萬5,865元=55萬9,135元)。惟原告高添貴有溢領年終獎金6萬元之情事而有不當得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高添貴享有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二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種類相同,且均至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高添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49萬9,135元(計算式:55萬9,135元-6萬元=49萬9,135元)。準此,原告高添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49萬9,1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林玟萱部分:被告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須給付原告林玟萱退職金為19萬9,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已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林玟萱提繳之勞退金為14萬5,319元,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列不爭執事項,經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萱之退職金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林玟萱退職金5萬4,181元(計算式:19萬9,500元-14萬5,319元=5萬4,181元)。惟原告林玟萱有溢領年終獎金6萬元之情而屬不當得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林玟萱享有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二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種類相同,且均至清償期,又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林玟萱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行使(計算式:5萬4,181元-6萬元=-5,819元)。準此,原告林玟萱請求被告給付19萬9,500元,為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分別給付12萬5,779元、5,819元,為有理由:

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分別溢領年終獎金14萬元、6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因而分別對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享有14萬元、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朱鎮尚得請求返還12萬5,779元(計算式:14萬元-1萬4,221元=12萬5,779元)、對反訴被告林玟萱尚得請求返還5,819元(計算式:6萬元-5萬4,181元=5,819元)。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分別給付12萬5,779元、5,819元,為有理由。又反訴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添貴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溢領獎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分屬有、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者,則原告高添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服務規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添貴49萬9,135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朱鎮、林玟萱分別給付12萬5,779元、5,819元,及均自115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高添貴為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反訴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