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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梨敏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賴怡欣律師複代理人 李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工資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446萬2,080元【計算式:(70,000元+4,368元)×12月×5年=4,462,0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66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46萬2,742元,加計聲明第4項17萬2,620元,總計為463萬5,3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192元(計算式:55,788×2/3=37,192),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596元(計算式:55,788-37,192-3,000=15,59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4,516元 114年10月16日 115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第1頁) 48元 2 70,000元 114年11月16日 451元 3 70,000元 114年12月16日 163元 合計 662元#115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4,516元(計算式:70,000元÷31日×2日=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