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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岳剛被 告 淞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士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2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1,268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本息,另提繳23,26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勞訴卷第97頁),核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兩造約定每月工資54,000元。然被告經營不善,積欠114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162,0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於114年6月至12月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23,268元未為提繳。原告乃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工資162,000元本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制資遣費324,000元本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72,000元本息;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3,268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其對工資部分不爭執,但不清楚原告關於其他部分請求之法律規定,伊目前沒有收入,且公司已倒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3年3月1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93年3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原告於114年間之每月工資為54,000元,而原告已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1-19、27頁),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按月給付之工資,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日1次發給。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工資共162,000元未付一情,被告曾於115年6月26日當庭自認屬實(見勞訴卷第68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62,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有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明細(見勞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堪認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已逾20年,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新制資遣費324,000元(計算式:54,000元×6=324,000),亦有理由。

㈣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關係已經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93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4個月,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資遣費72,000元(計算式:54,000元×(1+1/3)=72,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月薪為54,000元,適用月提繳工資55,400元,按提繳率6%計算,每月應提繳3,324元,然在114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5頁),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3,268元(計算式:3,324×7=23,268),亦屬有據。

㈥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勞訴卷第3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計算式:162,000元+324,000元+72,000元=558,0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3,2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