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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莊三玄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處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作成之『記1大過』懲處無效。」,核其聲明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確認懲處無效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