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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展宇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優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霖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7,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每月工資除底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另有銷售車輛之業績獎金。關於原告銷售車輛之業績獎金,被告應依原告銷售數量,於交車後,按被告制定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計算,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二)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乃霖於114年7月31日在會議中抹黑原告收取回扣,並於114年8月30日稱沒有看見原告工作成效並要求原告當日完成工作交接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且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24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0,000元。縱認被告未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①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遲至114年8月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②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有以多報少情事,且③有未提繳及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情事(下就①至③合稱系爭情事),故被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原告於114年9月1日於line通訊中表示: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30日下午5點對原告告知解僱資遣,故原告無義務繼續出勤等語,應認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④被告亦有短少給付原告114年8月工資情事,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原告係以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240元。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退步言,亦係由原告至遲於114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失業給付差額損害部分:

1、先位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自願離職,且被告有上述①②情事,並於114年9月12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總額為72,282元。

2、備位主張:

(1)原告已於114年9月1日以遭資遣等為由表示無出勤之義務,應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2,282元。

(2)原告已於114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則原告亦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且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非自願離職已無投保就業保險,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因此所受之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為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依法得請領之金額,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38,163元計算,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金額為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原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如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之1條第1項規定,按月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之失業給付,每月得請領之金額為32,060元,且得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之損害為192,360元。

(五)短少114年8月工資260,000元:被告就原告所銷售已於114年9月交車如原證7所示之4輛汽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40,000元,連同原告之114年8月本薪60,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4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260,000元。

(六)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如附件二所示勞工退休金40,164元,詎其僅於114年8月2日至114年9月12日間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8,590元按百分之6計算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346元,故被告共短少提繳勞退金37,818元。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被告公司因行政人員賴慈媛反映原告有情緒控管問題,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張乃霖調查得知,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因賴慈媛對工作內容有不了解處而向原告請教,原告突心生不滿,無端對賴慈媛以兇悍口吻回應,故意將物品猛力放下發出巨響,導致賴慈媛心生畏懼,而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力之行為;又原告明知伊受公司委任從事外匯車進口、採購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追求公司最大利益而非圖利自己,亦明知被告公司已與韓國廠商DRIVE GALLERY公司(下稱韓商公司)合作,而將於114年7月22至27日於韓國簽署MO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前私下與系爭韓商公司人員接觸從中作梗,促使系爭韓商公司放棄與被告公司合作,轉而與原告合作從事外匯進口車業務,並隱瞞系爭韓商公司已不願與被告公司合作之事實,待被告公司代表人張乃霖等人按預定行程前往韓國,系爭韓商公司之負責人直至被公告公司人員返國前均託辭避不見面,原告則利用此公司出資之韓國行機會,私下於114年7月25、26日與系爭韓商公司負責人見面餐敘洽談合作,惡意詆毀被告公司,致原本與系爭韓商公司簽署MOU之目的破局,被告公司察覺上開背信行為後,於返國後要求原告簽署如被證2之從業道德規範合約書,但後因雙方信任關係已動搖,且因原告情緒控管問題,造成其他同事心生恐懼,不利團隊合作,被告公司代表人張乃霖於114年8月30日找原告協商為求好聚好散,惟原告拒絕,故雙方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當天被告公司亦無通知單方資遣原告;況依被證9之訊息紀錄,張乃霖於114年9月1日還有詢問原告為何沒有來上班,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未經被告片面終止,原告自114年8月30日後片面決定不再回公司上班,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於114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因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等情,遭被告公司解聘,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原告接獲解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4年9月12日另外借用孟憲玫之名義成立胖老爹國際有限公司,經營外匯車業務,應無失業問題,是原告請求給付失業損害差額、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24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2之業績獎金制度得適用於114年8月,蓋原告經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底發現有競業禁止背信行為嫌疑後,便於114年8月5日與原告簽署如被證2之從業規範道德合約書,並由被告公司代表人張乃霖偕同總經理高名震向原告說明新的業績獎金規則,依新的交車規則,成交因素佔比分別為開發20%、邀約30%、簽約30%、整備20%,若該筆訂單之利潤達20萬以上,並有負責完成開發、邀約、簽約、整備,並完成交車,則當月前4台完成交車,每台車可得到3萬元之業績獎金,但若客戶事後解約或退車,則無業績獎金可領。原告雖主張114年8月有完成4台交車業績,惟與客戶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之部分,僅邀約、簽約係由原告處理,開發及備整部分則否,故原告無法領得全額業績獎金,僅得領取3萬元之60%即18,000元;與客戶楊沛瀠之部分,因交車後發生故障而經楊沛縈要求退車,故原告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又與客戶陳文聖之部分,原告僅負責簽約部分,故僅得領取3萬元之30%即9,000元;至與客戶卓伯岳簽約之部分,被告已依該客戶要求退還訂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4萬業績獎金未給付,容有誤會,至多僅能獲得27,000元。又原告前有向被告公司借貸23,000元用以支付押金,迄今已屆期未償還,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上開業績獎金之差額,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交車業績獎金應為4,0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四)就短少114年8月薪資2萬元部分,依雙方於114年7月31日簽署之薪資給付規定(被證15),原告底下業務團隊114年8月並未交車,因此當月薪資應扣除業務主管KPI欄位「底下業務團隊每月至少要交車外匯車」之1萬元,故原告114年8月之薪資應為5萬元,復依原告出勤紀錄,其於114年8月1日請事假6小時、病假1日,再扣除勞、健保費用、代扣稅金等,原告該月實領薪資應為40,482元,被告公司已如數給付,並無原告所稱短少之情事。

(五)至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因個人因素要求被告公司以其他公司即沛涵有限公司(下稱沛涵公司)名義為其投保,沛涵公司於114年10月時已為原告提繳4萬9,537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仍執此對被告公司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4,0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稱沒看見原告工作成效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縱認上情不存在,惟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系爭情事存在,原告於114年9月1日line通訊時,已對張乃霖表示: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30日下午5點對原告告知解僱資遣,故原告無義務繼續出勤等語,應認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伊於114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有系爭情事及積欠工資,應認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伊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稱沒看見原告工作成效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8該日錄影檔及原證16錄影檔譯文(本院卷二第155至197頁)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乃霖:「…我其實有擬一分『離職的協議書』,…我希望我們是合平分手…」等語,原告:「不用交接,走協調(起身離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知,張乃霖當日對原告所提出者顯係由兩造進行資遣協議,以期兩造合平分手,而經原告當場表示拒絕協議,然此究非張乃霖單方對原告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當場明確表示拒絕與之協議,兩造當日即未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自屬兩造所明知,故被告仍應給付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原告亦應依約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兩造均明知上情乙節,亦可由原告於翌日(9月1日)起未辦理請假程序逕行曠職,經張乃霖先於該日以簡訊通知:「你今天怎麼沒有來上班?如果要請假,請依照公司規定申請,如果是身體不舒服,也要先報備,再補看診證明給公司…,如果你要離職,也請你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完成交接。……」等語,原告回以:「貴公司…114年8月30日下午…對本人…突發性告知解僱資遣通知,故本人無義務繼續出勤」後,張乃霖遂以簡訊再次向原告重申資遣協議:「8月30日下午,我才剛說完你需要修正的態度跟工作品質,都還沒提資遣內容,你就翻臉走人了,我們根本就沒有完成資遣程序,…所以我們雙方就是繼續僱傭關係…」、「你不同意資遣條款內容就是不同意資遣,況且你的薪資、資遣費也需要結算。…公司這邊再次重申,如果你接受資遣,我們就把剩下的離職流程辦完,並完成上述事項的交接,如果你不接受資遣,那就請你依照勞動契約正常出勤,這幾天排你休假,提醒你週六要準時上班」等語,此有原告與張乃霖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益徵,原告明知張乃霖於114年8月30日所提出者係與之進行資遣協議,非張乃霖單方對原告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當場明確向張乃霖表示拒絕,知悉勞動契約未終止等情。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14年8月30日資遣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違法資遣精神賠償、失業給付賠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明知上情,猶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程序,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通知請其辦理請假程序,而仍逕自曠職,是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正常出勤,曠職已達三日以上,與上開勞資爭議事實非屬同一,而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文並於114年9月17日經原告受領(本院卷一第305頁),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17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2、原告固以:縱認被告未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因有上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系爭情事存在,原告於114年9月1日line通訊時,對張乃霖表示: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30日下午5點對原告告知解僱資遣,故原告無義務繼續出勤等語,應認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通觀原告上開留言,全然未見有何將上開意思傳達於外部相對應客觀行為,是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至原告又稱:伊於114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有系爭情事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伊至遲已於114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同年9月1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4年9月17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於114年9月1日對張乃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均為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則原告循上開主張,以被告未經預告資遣原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先位主張伊係非自願離職,備位主張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資遣費59,240元、編號2預告期間工資100,000元、編號4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及編號6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114年8月短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4年8月銷售並於同年9月完成交車之4輛汽車,依舊制分配業績獎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8月底薪連同業績獎金共300,000元(114年8月底薪60,000元+業績獎金24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

1、原告主張伊於114年8月銷售並於同年9月完成交車之4輛汽車,得依舊制分配業績獎金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中由原告參與,與同致公司及與陳文聖所簽訂之交易均已完成,且事後無遭退車、退款情事,然而就與楊沛瀠及卓柏岳所簽訂之交易,前者於交車後發生故障,楊沛瀠已要求退車;後者亦經卓柏岳要求退款,被告已於114年9月將訂金退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楊沛瀠、卓柏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退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為證,是被告所辯,原告就上開與楊沛瀠、卓柏岳間之交易,事後均遭要求退車、退款等語,自足憑採。

2、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薪資及銷售獎金相關事項依乙方公司(即被告)章程與內部管理規意或發放規則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及原證2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被告關於業績獎金之核發,係以原告當月工作業績之數額按若干比例累進計付,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業績獎金自應列入工資範圍,復參諸上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乃明確區分業務員與公司間,於公司因業務員之銷售獲得利潤之配件、外匯現車、代購引進、國內現車部分,制定業務員得取得業績獎金之比例額數;而就單純客人寄賣非因業務員銷售致公司獲得利潤者,明確排除納入獎金計算,而公司非因業務員之銷售而獲得利潤者,既屬非可納入計算業績獎金,則公司實際上未因銷售獲得利潤之情形,亦應認為非可計入業績獎金,始符誠信原則。查原告就上開與楊沛瀠、卓柏岳間之交易,事後均遭要求退車、退款,已如上述,可知,被告公司未因上開銷售獲得利潤,矧以,縱認業績獎金屬工資,然既尚未發放,原告就上開與楊沛瀠、卓柏岳間之交易,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

3、至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原證2之舊制,於本件業績獎金並無適用,蓋被告於114年7月底發現原告有競業禁止背信行為嫌疑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與原告簽署從業規範道德合約書,並由張乃霖協同高名震向原告說明新制云云,並提出被證12新制表單、被證24-1、24-2對話紀錄、被證25新制設計,及聲請傳喚證人高名震為證,然業績獎金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屬工資,則變更獎金制度自屬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動條件變更,原則上應得勞工同意,否則不利益變更對勞工不生效力(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新制表單、被證24-1、24-2對話紀錄及被證25新制設計,至多能證明被告曾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未見有何原告同意變更之情事,另證人高名震雖證稱:「…我不太記得他(指原告)的具體回答…但他的意思就是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7頁),然查,本件被告所為獎金制度內容之變更,對原告工資影響甚鉅,況且當日被告既得備妥從業規範道德合約書紙本供原告簽署確認,若新制業績獎金果經被告公司通盤考量確認變更,竟未將事涉勞工工資重大變動新制提供如被證12格式紙本併交原告簽收確認?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衡以上開證人僅泛稱原告說沒問題,但就原告具體陳述內容則付之闕如,證人所證是否真實,亦非無疑。是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於114年8月銷售並於同年9月完成交易之4輛汽車,其中2輛得依舊制分配業績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8月底薪6萬元連同業績獎金9萬元,共15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再者,原告當月實領金額40,482元乙節,亦有原告114年8月員工薪資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1頁),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薪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518元。

4、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14年8月短少工資範圍內,以原告前向其借貸23,000元以支付押金,已屆期迄未清償,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年8月短少工資109,518元,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本上所述,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與被告所抗辯抵銷之數額,經換算後,原告尚得請求86,518元(計算式:109,518-23,000=86,518),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關於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37,818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件二所示勞工退休金40,164元,詎被告於114年8月2日至114年9月12日間僅為原告提繳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8,590元按百分之6計算之勞退金2,346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短少提繳之損害37,818元等情,為被告以前情置辯。

2、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因伊個人因素要求被告以沛涵公司名義為伊投保,沛涵公司於114年10月已為原告提繳總額49,537元之勞退金至伊專戶,而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訂,係基於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設,此由退休金條例第22條特別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益明,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應堪認定。準此,縱令被告所辯兩造間即令有要求被告以沛涵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之約定,然既與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有違,依首開規定,該約定亦為無效,無從免除被告之提繳義務。經查,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除底薪60,000元,另有銷售車輛之業績獎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業績獎金核屬工資,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件二所示勞工退休金40,164元部分,被告固就其中114年8月之原告當月工資總額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150,000元,原告依附件二請求金額,既未逾月提繳工資金額以150,000元按百分之6計算之勞退金數額,則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被告如數提繳依附件二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346元後,短少損害37,818元(計算式:40,164元-2,346元=37,8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86,518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原證2業績獎金分配制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18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提繳37,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2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7,8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同本院卷一第43頁明細表)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左列金額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1 資遣費59,240元 313÷365÷2×138,163=59,24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 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0,000元 300,000元(114年8月之工資)÷30×10=100,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3 114年8月短少工資260,000元 60,000元(114年8月之底薪)+ 240,000元(業績獎金)-40,000元(被告支付之114年8月之薪資)=260,000元。 僱傭契約、原證2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 4 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72,282元。 備位請求(二)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192,360元 【45,800元×70%-28,590元×70%】×6=72,282元 【45,800元×70%】×6=192,360元 均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之1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5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8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0,164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計算參見附表1)-2,346元(被告已提繳之退休金)=37,818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 6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