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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姚守儒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周威宏律師被 告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田紀明被 告 河野勝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827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中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請求命田中公司回復原職、命被告2人均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後於115年6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薪資6萬1825元及利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與提繳退休金,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2萬8380元【計算式為:(6萬1825元+3648元)×12×5=392萬8380元】,原應徵裁判費4萬7481元。惟因原告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827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