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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李順昌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裁判費漏未繳足及事實尚欠明瞭之處,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審酌聲明第2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63,7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22,000元【計算式:63,700元×12月×5年=3,822,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2,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但參首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37元【計算式:46,311元-(46,311元×2/3)】,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37元【計算式:15,437-2,000=13,43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