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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賴政賢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複代理人 郭鈞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在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本件確定判決。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11,20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