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錫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賴秀如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4萬2,4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惟原告追加聲明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性質、得否請求退休金之同一爭執涉訟,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廣播新聞及節目製播人員,嗣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要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改依委製契約之方式締約,原告囿於生計,僅能接受並同意離職,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爭議期間),逐年與被告簽立下一年度之新聞及節目委製契約書(其中部分年度用語為「承攬契約書」、部分為「委製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委製契約)。惟不論係94年8月31日以前或系爭爭議期間,原告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兩造自始均為僱傭關係,是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應自87年1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係勾選「暫不選擇」,故應繼續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59萬2,500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爭議期間係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因被告未按月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被告即應為原告提繳84萬2,436元之新制退休金。另系爭爭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59萬2,500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如認原告於系爭爭議期間之退休金制度係適用勞退條例,則備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新制退休金84萬2,4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萬2,4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成立財團法人後,因連年虧損,而於94年間推動優惠離職等方案,並盤點人力,將得以委外部分之項目與營運以委製方式處理。原告因而於94年8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領取優退金額共99萬3,824元及特休、補休賠償金2萬700元,另於系爭爭議期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製契約而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僅須依承攬內容交付工作物即完成節目錄製、上檔,其對工作時間、地點具有自由裁量權限,無固定工時,無須打卡、請假,不受出缺勤管考,也未曾受被告懲處、考核,甚可另外兼職,原告只要按時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被告即據以支付委製報酬,如另有系爭委製契約所定者以外之節目製作需求,被告尚須另外給付報酬予原告,顯見兩造不具從屬性,已非屬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或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縱須給付折算工資,兩造已結清94年8月31日前之年資,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所據年資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㈠被告於87年1月1日成立後,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廣播新聞及節目製播人員。

㈡原告簽立如被證3所示離職人員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2頁),其上離職日期記載為94年8月31日、離職原因為終止聘僱契約,原告已於94年9月7日領取被告給付之結算金99萬3,824元(即以舊制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金額)、特休及補休補償金2萬700元,共計101萬4,524元。

㈢兩造於系爭爭議期間逐年簽立系爭委製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原告自81年起任職於泰國駐台商務處,於83年轉任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迄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

㈤系爭爭議期間中,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係以執行業務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另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已申領勞保老年給付。

㈥原告於系爭爭議期間內不適用被證5所示被告「員工出勤管理

要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被證11「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6頁)、被證12「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被證17「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在外兼職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9頁)。㈦原告從事被證13至16、18至22各項工作另支領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8頁、卷二第89至99頁)。

㈧原告於系爭爭議期間內需遵守被告頒佈之原證29「新聞及節目製播管理要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㈨就原告從事原證15、16、21至25之工作,被告並未另行支給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41至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爭議期間,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4年間簽立離職人員報告單,其上離職日期記

載為94年8月31日、離職原因為終止聘僱契約,其後於系爭爭議期間逐年簽立系爭委製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委製契約均記載兩造同意由原告承攬被告廣播新聞及節目製播之工作,且僅約定原告應於期間內製作並交付泰語新聞及節目相關之工作成果,並未要求固定之工作時數或上、下班時間,且係以總價方式約定報酬,每年度之報酬亦非一致而有高低起伏(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由前開書面形式觀察,兩造已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另立新約之意,且雙方議定原告之報酬、工作時數並非固定,僅須交付一定之工作成果即可取得報酬,此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一定時間之勞務而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復觀諸原告於系爭爭議期間內,不適用被告制定適用於受僱人員之「員工出勤管理要點」、「工作規則」、「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在外兼職規定」,而係適用「新聞及節目製播管理要點」(見不爭執事項㈥、㈧),益徵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規範與一般受僱員工顯有不同。再參以被告多次於原告處理系爭委製契約外之工作時另外給付報酬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可見兩造約定之報酬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為前提,故於約定項目外之部分,被告始需另外給付原告報酬。由此可認原告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尚屬自由,且其報酬係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成果為前提,如未完成契約工作即不得請求相應報酬,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得領取工資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相當程度之從屬性。

⒊原告雖主張其日常接受總臺長與主管直接指示,每日須提交

「節目進行表」供高層審視節目主題與規劃內容,若未提交則會遭被告員工以電子郵件方式催繳,故原告勞務之給付受被告高度掌握等語,並提出節目進行表及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卷二第63至67、293至297頁)。然觀諸上開節目進行表(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最下方之「經理、副理、組長、副組長、導播」欄位,其後皆無用印,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註記,已難據此逕認原告所稱需提交由高層審視等節為真。復依106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收件者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語言節目人員,內容記載:「目前高層主管嚴格規定華語組主持人於節目撥出前一周需準時繳交節目稿單,外語組的部份雖暫時未被要求稿單,而仍以節目進行表為主,但每周仍有語言繳交狀況不佳,請召集人積極提醒同仁準時交節目進行表,並於下周起,請召集人依據寄給大家的整理表格(如下),於隔週提供未交同仁名單並說明未交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固可認被告要求原告需於節目播出前提交節目進行單,且若未準時提交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催繳,惟未見節目進行單之內容曾遭修改,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若未提交會受相關懲處,足見原告對於每週負責製播之節目內容仍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而基於電臺節目係在服務聽眾之性質,自需於一定期間前對外公布確定之節目表,益顯被告抗辯節目進行表係為避免當日新聞與節目內容相同,供各語召集人確認,作為節目內容查詢之依據等語,應屬合理,由此尚難逕以原告需提交上開節目進行表等情,即認原告之勞務給付有受被告高度掌控。

⒋原告另主張若無法於排定之時間表內提供勞務,需提出請假

單並另尋職務代理人,且節目之委製人員仍須辦理上下班刷卡,顯見被告對原告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等語,並提出請假單、102年4月2日主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卷二第21至23頁)。然查,原告於83年轉任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迄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委製契約及新聞及節目製播管理要點皆無載明上下班時間,或約定原告須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原告亦未說明其係經被告要求於何特定時間提供何特定時數之勞務,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僅需於期限前上傳節目即可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既無要求原告須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自無規範原告之請假流程之必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並無被告職員之用印或戳記,亦無記載違反請假流程之懲處,堪認請假單應係各節目委製人員自行調整分配節目時間之依據,而非被告所要求之文件。又102年4月2日主管會議記錄僅顯示主席於會議中裁示請各部分非節目製作委製人員調整工作時間,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卡,其打卡紀錄會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系爭委製契約並無原告須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或載明上下班時間等約定,故難認上開會議記錄所稱「可依上下班時間打卡」,係將原告之勞務給付時間限制於具體特定之時段。且依其所述,除打卡紀錄會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外,並未敘及違反之相關懲處,而兩造既係於每年度重新簽立各別契約,則被告考量各因素而決定是否簽立新年度合約,本屬其締約自由,無從以此逕認具有何從屬性。又證人吳瑞文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4號給付退休金等案件中證稱:從來沒有要求過委製人員一定要到電台,當然也就沒有打上下班卡,這段時間唯一有個短暫時間,就是當時李猶龍總臺長剛到任時,不了解電台狀況,因為停車問題,要求全電台人員打卡,且也沒有因為出勤狀況給予任何處分,這是作為電台進出的參考,且是極短的時間;委製人員不需要來電台上班,只需要按照時間交付作品,所以委製人員不來的話也不需要打招呼,只有在節目交付可能有遲延的狀況,要先跟節目對應的聯繫人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打卡要求係因甫到任之總臺長欲處理人員進出安全及停車位管理問題而提出,僅持續極短的時間,被告並未要求委製人員之打卡時數,亦未因出勤狀況給予委製人員任何處分,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具有高度指揮監督關係,即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無論其工作成果之多寡、品質,被告每月皆於固

定時間給付固定數額之款項,更會依原告年資及工作表現調整金額,且原告製作之節目需參與年度評鑑,被告並將委製人員與正職人員共同列入電臺獎勵名單,顯見雙方確實具有從屬性等語,並提出酬勞調整、酬謝金之電子郵件、節目評鑑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獎懲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卷二第275至283頁)。惟細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明載編制內同仁加薪之時間為111年4月、幅度為基本薪的4%,而外語部全體委製人員增加酬勞之時間則為111年5月、幅度為酬勞的3%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已可見被告對於一般員工與委製人員並非等同視之。又系爭委製契約約定之報酬,係記載一次給付報酬總額,原告如有需要者,得向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是尚不得以被告應原告需要,於每月固定時間分期給付報酬等節,即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另系爭委製契約亦有約定,被告如因舉辦與該語種或新聞及節目有關活動,須由原告共同參與時,應先知會原告,被告亦得給付原告酬謝金(見本院卷一第

88、91頁)。而勞務之給付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不論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均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是由此而生之酬謝金或違約金本非勞動契約獨特之現象,此見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等規定(民法第492至494條參照)自明,則難單以被告依約給付原告酬謝金或為鼓勵增進工作品質而提供相當獎勵等情事,推認兩造之間具有從屬性,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應屬無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委製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外,多次要

求原告配合被告安排之臨時任務等語,而就被告安排之任務工作,被告並未另行支給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勞動契約之指揮權等語。然觀諸系爭委製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製作新聞、節目外,尚包含更新網頁內容、處理聽網友服務事項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0頁),系爭委製契約第9、10條前段亦有約定為確保新聞及節目播出品質及效益,被告得要求原告應就其所承作新聞及節目完善聽友服務,並提供有關與聽眾往來互動紀錄予被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而原告主張未支領報酬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分別為總統國慶日演講翻譯、外語節目問卷調查翻譯、聽友來信翻譯、泰語節目「你好,沙哇迪咖!」主持、新聞翻譯、採訪表、音樂記錄表及來信摘要之製作等(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25至29、45至62頁),尚難謂與新聞及節目製播、處理聽網友服務事項之工作內容完全無關,且原告所從事國慶轉播主持、節目主持、接待翻譯、雜誌委託翻譯、活動主持及翻譯、影片翻譯、記者會陪同翻譯、外語影音教學等工作,不在系爭委製契約之承攬工作範疇內,而係由被告另給付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一第315至328頁、卷二第89至99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委製契約所領取之報酬,係因完成系爭委製契約約定之工作成果範圍,倘如係系爭委製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則須由被告另給付報酬予原告,而非如勞動契約係以勞務之提供為目的,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參與資安教育訓練,訓練後尚須通

過測驗,若未通過則應擇日辦理補課或補考,足認被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權等語,並提出上開教育訓練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然查,原告曾使用被告電臺設備及相關系統錄製並上傳節目,則被告基於維護資訊安全、避免內部重要資訊外洩,而要求原告參與資安訓練,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在被告工作場所使用網際網路等資訊設備者均需受資安訓練等語,應屬有據。且據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僅有就資訊安全部分要求原告參加訓練及測驗,而未就原告之製播工作內容要求參加相關訓練,故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係就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為指揮監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正職員工陶雲升亦有於泰國勞工處

兼職,可見是否具有外部正職工作,並非判斷是否為僱傭契約之標準,且原告另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兼職係經被告之同意等語。查原告於系爭爭議期間內既不適用「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在外兼職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在外兼職本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復依被告內部95年3月29日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係彙整編制內同仁在外兼職情形,其中記載與原告同屬外語組之陶雲升「自89年起每天上午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兼任秘書」,然原告於83年即已任職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簽呈並未將原告之兼職情形納入彙整。由此可知,被告就兼職是否需經同意一事,確實對編制內、外人員有不同要求,是尚難以此認為原告主張可採。

⒐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4年8月31日終止,其後於系爭

爭議期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製契約,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非基於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爭議期間既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59萬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制退休金84萬2,436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59萬2,500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備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新制退休金84萬2,4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