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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黃聖瑤被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下桂一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再扣掉1月開始到2月底有工作1.5個月薪資6萬1,349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薪資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依據桃園市政府營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記載原告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以5萬5,400元計算;故以原告主張之月薪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9萬9,440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400元×6%)×12月×5年=349萬9,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然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應先徵收1萬4,150元(計算式:4萬2,450元-4萬2,450元×2/3=1萬4,1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