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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 告 蔡春蘭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萬64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2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按年給付春節獎金13萬元及其等利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其請求按月、按年給付工資與提繳退休金,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9萬6480元【計算式為:(6萬5100元+4008元)×12×5+13萬元×5=479萬6480元】,原應徵裁判費5萬7660元。惟因原告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220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