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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彭貽敏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58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結算明細表(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81元(含請求資遣費5萬7,543元、勞退權益損失補償8萬2,440元、勞工保險自付額598元,計算式:5萬7,543元+8萬2,440元+598元=14萬5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其中資遣費為5萬7,5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第一項聲明應徵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元=1,15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供薪資結算明細表(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非涉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客觀利益為何,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核屬不能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準此,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55元(計算式:1,150元+2萬805元=2萬1,9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16元,尚欠2萬1,239元(計算式:2萬1,955元-716元=2萬1,239元)。【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之真意,若僅係於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而非為訴之聲明,則請具狀撤回該部分聲明,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並毋庸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即僅繳納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1,1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16元,尚須補繳434元(計算式:1,150元-716元=4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