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同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梅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4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並加計利息,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285萬6000元(計算式:4萬7600元×12月×5年=28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443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