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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同龢被 上訴 人 張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