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伊匹斯德寇斯特(EPSHTEIN KONSTANTIN)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嬿妃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林昶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於勞動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巴沙爾瑞德尼辛」,然依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伊匹斯德寇斯特」(見本院卷第79頁),「巴沙爾瑞德尼辛」實為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所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文書涉及伊成本結構、利潤分析、營收狀況等核心資訊,均非外部人士所能知悉,且攸關伊市場競爭力與永續經營,屬於業務秘密,而兩造就資遣一事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始利用其直屬主管帳號登入系統,竊取自身並無權限接觸之數據資料,倘若再允許其得自由閱覽、抄錄、攝影完整數據之財務資料,實難期待其會遵守保密義務,必將對伊品牌形象與市場策略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更恐衝擊伊市場競爭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聲請人,
擔任行銷專員,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將於115年1月18日終止,然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聲請人自115年1月1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本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聲請人則抗辯:伊因業務緊縮及虧損,於114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將於115年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15年1月1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
㈡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以業務緊縮
或虧損為由,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將於115年1月18日終止,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係為證明其有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倘禁止相對人閱覽附表所示文書,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聲請人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營業及納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事,若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等文書,相對人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經本院比對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07頁)與限閱版本(見本院限閱卷第107頁),二者並無不同,是聲請人就此文書一併聲請限制閱覽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相對人閱覽、抄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一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第145至165頁、本院限閱卷第45至65頁 2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一一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第166至184頁、本院限閱卷第66至84頁 3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一一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第185至201頁、本院限閱卷第85至101頁 4 會計師寄送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07頁、本院限閱卷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