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金漢斌原 告 陳慧綸原 告 繆君悅原 告 陳思瑜原 告 游若彤原 告 謝慧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被 告 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勤被 告 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勤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對於 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 之所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病制作所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追加先位被告瑞德龐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龐達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瑞德龐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有病制作所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15至31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受雇於被告有病制作所公司,僱傭契約終止前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有病制作所公司於113年1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轉入被告瑞德龐達公司,並自113年2月起改以被告瑞德龐達公司名義發給原告工資,然自114年1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嗣後雖有發放部分工資,但仍未補足全部工資,並於114年4月10日由被告共同之法定代理人公告資遣原告,再以被告瑞德龐達公司名義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有病制作所公司及瑞德龐達公司積欠原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瑞德龐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有病制作所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德龐達公司、有病制作所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第318-31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瑞德龐達公司於本院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本院卷第318-31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瑞德龐達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瑞德龐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瑞德龐達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每月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金漢斌 56,000元 188,333元 15,067元 70,631元 18,830元 292,861元 2 陳慧綸 70,000元 183,333元 42,000元 159,523元 32,662元 417,518元 3 繆君悅 58,500元 165,750元 35,100元 139,950元 27,300元 368,100元 4 陳思瑜 46,500元 108,500元 0元 99,931元 21,700元 230,131元 5 游若彤 48,500元 97,819元 29,100元 114,749元 22,638元 264,306元 6 謝慧心 46,500元 155,000元 12,400元 0元 15,500元 18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