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徐儒瑩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2,29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Associ
ate Director,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2月之薪資,伊數度催討未果,嗣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於同年7月26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於同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資遣費38萬2,292元及積欠工資88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7月26日)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調薪通知函、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原告與被告人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原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細、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勞工即原告之金錢給付請求勝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