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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劉曉亮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若該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仍應受拘束。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此應考量該合意管轄法院與勞工本人住居所、勞務提供地間的距離,以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因素,妥為認定,倘勞工本人赴法院交通不便、距離過遠、耗時過久,應認屬顯失公平。

二、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勞動事件。兩造所簽立之「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職場實習合約書」第11條第4項載明:「甲(即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三方因本合約內容涉訟時,三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勞訴卷第37頁),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約定相關訴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主事務所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見勞訴卷第73頁),兩造約定之實習地點在同號1樓(見勞訴卷第35頁),均屬本院轄內,然此均非專屬管轄地,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又原告居所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310室(即國立中正大學之學生宿舍),有其委任狀上年籍資料可查(見勞訴卷第19頁),原告自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是以,本件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應受拘束,本件尚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