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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劉家豪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9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萬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5,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50,000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3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49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