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游家榆被 告 愛廚鮮蔬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